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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雷:比特币的法律属性:货币还是财产? | 边境

imtoken最新版官网 2023-07-12 0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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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自林绍伟:《人工智能对公司法的影响:挑战与应对》,发表于《法律与商业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林绍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商法系副主任。

全文共3742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比特币的本质是什么? 是金钱还是财产? 是“电子黄金”? 还是包装精美的庞氏骗局?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教授在《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 Manager诉Marc Lowe案》一文中,从货币的本质出发,总结了比特币的规律币的发展,并结合大数据时代的背景,探讨了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监管路径。

一、比特币之前的社会经济背景:货币的起源与演变

(1)易货交换和货币的出现

人类社会早期的交易都是以物易物。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易货交换的便利性的追求,产生了作为交易中介的货币。 商人阶级的出现是推动货币发展的主要力量。

(二)信用是货币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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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物品成为货币的前提是它被一定范围的人认可为具有流通功能的中介。 货币承诺 货币持有者可以支配相应数量的社会资源。 因此,易货反映了交易双方的信用; 一般等价物代表少数接受它作为交换媒介的人的信用; 法定货币体现了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和所有用户的信用。

(三)货币形态的演变趋势——“离实向虚”

1.实物货币。 最初作为交易中介的货币形式非常简单,大多使用就地取材,如奴隶、牛、贝壳等。 它们具有以下特点:(1)通常用于“即时交付”交易; (2) 只在相对封闭的区域使用; (3)不具备长期的财富储存功能。

2、金属货币。 在几乎相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一致选择黄金和白银作为货币,使得它们之间的贸易往来更容易结算。 这直接催生了金本位——以黄金为本位货币的货币体系。

3、纸币。 纸币的使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突破了金属货币物质价值总量的限制,能够满足经济规模扩大对货币的需要; (2)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国家可以充分利用货币政策调节货币供给量; (三)大大提高商品流通速度。

4. 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是传统货币的电子化。 它存在于法定货币的银行账户上,通过账户间的货币数字化兑换完成交易的电子支付。 从本质上讲,电子货币并不是一种单独的货币形式,而只是传统货币的“无现金”版本。

(4) 数字货币的出现

进入21世纪以来,电子商务迅猛发展,传统的现金交易和银行柜台交易已不能应用于电子商务活动。 这导致了支付方式的变化,从“线下”支付到“线上”支付,从现金交易到“电子货币”交易,从商业银行中介支付到电子商务平台独立账户支付,这使得发展电子货币的发展空间非常广阔,也使得数字货币的出现成为必然。

什么是数字货币? 第一,在形式上,数字货币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发展起来的,作为非实物货币的载体,存在于没有物理媒介的虚拟空间中; 第二,从本质上讲,数字货币是由严格的数学算法或算法组成的。 第三,就效力范围而言,数字货币是一种不受监管的虚拟货币,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比特币交易记录是公开的吗,并在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之间使用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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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特币运行机制的法理分析

(一)传统电子支付的弊端与比特币的出现

传统电子支付的缺点是需要依赖金融机构作为可信赖的第三方来处理电子支付和结算问题; 极易被权威机构(如政府)控制或被黑客攻击。

2008年,中本聪在《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一文中提出了一种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比特币。 比特币基于密码学而不是信用,因此任何同意的参与者都可以使用它直接支付而无需任何第三方信用机构的干预。 比特币的这一特性颠覆了包括电子货币在内的传统支付系统。

(二)比特币的本质

去中心化的比特币是在密码学的基础上运行的,而不是具有信用担保功能的权威机构。 同时,比特币通过区块链底层技术这一运行机制实现去信用化。 比特币平台上的大部分交易信息都是公开公布的,整个系统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唯一公认的历史记录。 交易对手之间的所有交易都是可见的,不可篡改。 这就避免了信息不对称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因此不需要信用机制的存在。

(3) 比特币的原始获取

在比特币系统中,交易信息和数据以文件的形式永久记录,每个文件就是一个区块。 每个区块的第一笔交易都会产生一种新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由区块的创建者拥有。 这种在货币体系中不断增加一定数量的新货币的方法,必须使用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计算机,投入固定的时间,消耗一定的电能。 这很像花费资源去挖金矿,将黄金注入流通,所以最初获取比特币被形象地称为“挖矿”。

通过“挖矿”行为获得比特币,从法律上讲,在原有的产权取得基础上,应该属于劳动生产。 在承认数据权利的前提下,应承认其合法性。 我国《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些都是为了承认比特币数据权获取方式的合法性,为立法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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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比特币协议

货币的演化规律反映了货币从当事人个体合作到社会成员群体合作、从私人自治领域到公共治理领域的过程。 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性,即所有参与者之间的“点对点”关系,将这一过程倒转回私人自治的范畴。

比特币的核心是密码学协议,其解决方案是保护交易安全。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协议并不是民法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是一种共识机制。 在该机制中,每个参与者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相互信任,所有交易均公开透明。

(5) 比特币所有权

比特币由一系列信息和数据组成。 这些信息数据虽然存在于虚拟空间中,但由于其典型的属性内容,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1. 比特币由特定实体控制和支配。 区块创建者最初通过“挖矿”获得比特币,这是对他们工作的奖励。 在比特币的实际使用中,拥有者拥有一对密钥——公钥和私钥:公钥是匿名公开的比特币交易记录是公开的吗,私钥是特定的身份信息。 所有者可以通过私钥随时处置他的比特币,即所有用户都可以通过自己的私钥控制比特币。

2. 比特币所有权是排他性的。 比特币虽然可以分为大小不一的股份,但这一股份只能有一种所有权,符合“一物一权”的基本法律原则。 这种所有权是普遍的,其他任何人都有义务不侵犯它。 任何侵犯比特币所有权的行为人都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并承担赔偿比特币所有者损失的法律责任。

3、比特币的公信力原则。 比特币的底层技术——区块链,是一个公共账本,记录了全网发生的所有比特币交易。 所有数据和交易信息都被完整记录,不可篡改。 因此,比特币实现了所有所有权和交易信息的透明和公开,不再需要传统物权法中的公示和可信方式来达到保护第三方(亲属)信任利益的制度目的。

3、比特币:财产还是货币,还是“庞氏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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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比特币是金融骗局吗?

从比特币的运行机制和实际效果来看,它不是庞氏骗局,原因如下:

1、比特币系统的规则和运行机制是公开透明的。 庞氏骗局的典型特征是有人捏造某些事实来骗取新进入者的信任。比特币系统中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实可靠的,任何人都无法操纵

2. 比特币的获取需要实际的经济成本。 比特币最初的获取是通过“挖矿”,“矿工”需要付出时间成本,消耗物质资本。

3、比特币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市场需求。 人们可以通过比特币这种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货币轻松完成“在线”交易的支付行为。

4、比特币为社会贡献了一项价值极高的底层技术——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公开透明、不可篡改、不可操纵、信任共识等明显优势。 信用体系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二)比特币对传统经济体系的影响

从比特币的运行机制来看,由于其去中心化、匿名性、获取方式等特点,可能会造成以下几个方面的危害:

一是极易成为犯罪工具。 比特币账户是匿名的,外界无法知道其持有者是谁,受到需要洗钱的不法分子的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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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扰乱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外汇管理秩序。 比特币交易不受任何中央银行控制,不需要商业银行信用背书。 它可以成功绕过任何国家的外汇管制,极大地挑战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货币主权。

三是冲击法币体系。 比特币虽然设计有上限,不会对现有法定货币造成太大冲击,但这会诱发其他类似数字货币的出现。 如果存在大量不受央行控制的数字货币,将给一个国家的货币体系和经济秩序带来难以估量的风险。

四是大量社会资源被浪费。 “挖矿”本来就是获得比特币的唯一途径,未来越是“挖矿”,就意味着要消耗大量的经济成本。

(三)各国政府监管态度

1、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货币功能。 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将其视为可在该国用于税收和交易目的的“记账单位”。 比特币在日本被视为合法的“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交易采用许可证管理方式。

2、不要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而是承认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英国并未明确规定比特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禁止比特币交易。 美国对比特币的态度发生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 比特币被视为具有投资价值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但不能被视为与美元等值的货币。

3、不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全面禁止其交易。 中国政府对比特币的监管已经从放任走向全面禁止。

(4)“货币身份”——决定比特币性质的关键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强制普世权力。 公众通常没有义务接受它作为货币。 但由于比特币的去中心化特性,不需要第三方信用的支持,只要各方明确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就可以将其视为一种货币。 也就是说,私人货币仅在具有“货币身份”的集团内部或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货币关系处理。 如前所述,比特币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货币确认”,则可视为无形资产,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上述规则在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信息和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属于私法上的自责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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